农业部公开征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快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农业部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2.登陆农业部网站(网址: 3.电子邮件:syjfyc
agri.gov.cn4.通信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年3月26日。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或者毗邻省份的连片地理区域,或者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屠宰加工场所及其辅助生产单元构成的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现场评审细则。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评估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及风险评估的原则要求。
第七条国家支持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及其辅助生产单元建设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章申请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开展评估,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向农业部提出评估申请。跨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九条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概况;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情况;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消灭策略和措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情况;
(七)申请前两年的监测情况;
(八)实验室建设情况;
(九)屏障及边界控制措施情况;
(十)应急体系建设及应急反应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自我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计划和评估专家组成情况;
(二)评估程序及主要内容,评估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评估结论。
第十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章评估
第十一条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农业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现场评审细则等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评估专家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现场评审细则的要求制定现场评审方案,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评估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十八条评估专家组根据评审细则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现场评审结果。
现场评审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不予通过”。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场评审指标中的关键项全部为“符合”,重点项没有“不符合”项的;
(二)“符合”项占总项数80%以上(含)的。其中:重点项中“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重点项总项数的15%;普通项中“不符合”项总数不超过普通项总项数的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一)关键项中有“不符合”项的;
(二)“符合”项总数不足60%的;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整改后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项中没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总项数达到60%以上(含)但不足80%的;
(三)通过限期整改可以达到“建议通过”条件的。
第十九条需要整改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估专家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评估专家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评审结果。
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一条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审或完成整改审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审核后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评估专家组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制度,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用认真、负责、公正的态度对待评估工作,客观反映评审情况。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负保密责任,被评估单位的验收结果未公布前不泄露其评审结果及相关信息。除现场评审需要的证据外,不得向被评审单位索取其他技术资料。
审评专家不得接受被评估单位、与被评估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评的接触,并有义务向农业部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第四章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将审核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并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对已公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维持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形成督查报告。
对于督查报告中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完成报告。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暂停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一)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发生有限疫情,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建立感染控制区的。有限疫情(limitedoutbreak)是指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局部范围发生的规定动物疫情,且疫情扩散风险可控或风险可忽略的,可以采取建立感染控制区等措施控制和扑灭的规定动物疫情。感染控制区(containmentzone)是指根据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因素及调查结果,在可疑或已确认感染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及其周围区域划定并实施控制措施以防止感染蔓延的区域;
(二)区域区划发生变化,且屏障体系不能满足区域管理要求的;
(三)兽医机构体系及财政保障能力不能支持无疫区管理、维持和运行的;
(四)提供的监测证据不能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无疫状况的;
(五)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动物疫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开始建设感染控制区,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感染控制区建设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合格的,由农业部对外宣布建成感染控制区,并恢复感染控制区外的无疫状态;不合格的,撤销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感染控制区在规定动物疫病的2个潜伏期内未再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且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经自我评估合格后,提出恢复申请,经评估专家组评估合格的,由农业部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九条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在评估专家组建议的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经申请及评估合格后,由农业部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建成感染控制区的;
(二)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暂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的情形,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无规定疫病区检查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被撤销资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经整改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开展评估,经评估合格的,农业部恢复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无疫等效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农业部年1月23日发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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