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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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无论在司法上还是学理上都没有明确统一的定性路径,而其合同性质无论认定为委托代理还是运输均存在其局限性。基于此,笔者基于本文的分析提出将该合同类型有名化,并基于其特殊性进行规范,即由于全程物流本质偏运输属性,建议对货主和全程物流企业的法律关系定性充分体现运输合同的特征,并就其中纯物流服务等其他内容予以特别规定,以期更好的平衡全程物流服务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实现跨境电商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

全程物流;混合合同;有名化

跨境电商方兴未艾,尤其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推动“宅经济”升温、为我国跨境电商带来需求热点[1]的背景之下,跨境物流服务随之大量涌现。跨境物流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进行的物流服务,是物流服务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一种表现形式。[2]跨境物流服务涵盖范围广泛,包含内陆运输、报关清关、订舱安排海陆空运、仓储、派送等,其中各区段所涉法律关系可能包含内陆运输合同、海上(空运、陆运)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货运代理合同、仓储合同等。跨境全程物流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无统一做法。而对合同的不同定性会造成各方主体在权利义务认定、法律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较大区别。因此,跨境物流服务合同的定性往往是案件的“必争之地”,对这一问题的梳理分析对实务中的纠纷解决尤为重要。基于此,本文从常见的跨境物流的海派模式(跨境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入手,对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定性问题予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界定

(一)物流服务合同的内涵

《物流服务合同准则》[3]将“物流服务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针对特定物流服务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物流服务合同的外延

首先,物流服务合同应包含两项或两项以上物流服务。物流服务主要包括包装、装卸搬运、储存保管、运输、流通加工、配送及信息服务等内容,涉及委托代理、仓储、承揽、技术咨询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

其次,物流服务合同应包含运输服务。根据《物流术语》()[4]的定义,物流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运输是物流的核心环节,缺少运输服务,实体流动的位移将无法实现。因此,没有运输服务内容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

(三)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概念

综合前述关于物流服务合同内涵和外延的论述,可以得出物流服务合同本质在于两点,一是提供了物流服务,如报关、清关、订舱等,二是从事运输服务,包含海陆空运。跨境全程物流服务为跨越国境的全程物流服务,即国际物流服务。因此,跨境全程物流合同本质上属于物流服务合同。两者区别在于,跨境全程物流的核心一是跨境,二是全程,即从起运港发货人仓库货物装柜至目的港清关提货送至仓库甚至派送到收货人的门到门物流服务。而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则在此基础上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这一特点。由此,笔者认为可将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概念界定为:物流服务商与物流需求者之间订立的,由境内/境外物流服务商向境外/境内物流需求者提供的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门到门物流服务的有偿合同。[5]

(四)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本质:委托代理还是运输?

一方面,如前基于海运的跨境全程物流服务的内容界定,服务是其核心要点,即从事的是代理服务事项而非物流本身,基于该点一般实践中被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相对合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委托合同确定权责[6]。

另一方面,跨境全程物流全包式服务,在本质上又有全程物流的概念,因此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尤其是其中的多式联运合同密切关联。相对于仅海运这一运输方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采取了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即由于跨境全程物流本身因涉及多种运输方式,存在被认定为多式联运的可能性。

二、对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性质的司法认定

笔者多年处理航运贸易领域法律事务,物流企业客户最常审核的类型合同即货运代理服务合同。而随着跨境电商业务的不断蓬勃发展,物流企业客户现阶段的咨询核心即跨境电商货主在前述协议时明确要求物流企业作为全程物流承运人角色签署协议,而此必然涉及到全程运输和代理服务价格的包价、全程物流时效规制以及货损货差货物灭失之后的直接索赔对象等问题。站在物流企业一方,笔者一般不建议物流企业作为承运人角色签署合同并据此开展业务,而通常建议他们将自己的角色固定为委托代理人。然而,合同固定本身只是一个方面,并不能将其作为确定物流企业身份或给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定性的唯一根据。在实践中,如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出入较大,甚至根本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实践中大多数的物流操作如此),这种情况下的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对对这一问题的判决和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本文经案例查阅与整理后综合分析如下:

(一)分区段认定

《货代规定》第二条[7]规定了分区段区分合同性质的定性方法。即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倾向于通过判断纠纷所涉区段是仓储、运输、还是代理报关、清关等环节,继而确定所涉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等。

如在()沪72民初号一案中,因货主向物流企业主张的货损发生在海运区段,法院认为双方成立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仅就海运区段认定物流企业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津72民初号一案涉案货损发生在仓储暂存过程中,法院因而认定物流企业与货主之间成立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关系。()沪72民初号一案的法官认为,因物流企业依据与货主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诉请货主支付海运出口货物在起运港发生的港口码头费用,该案被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即港口码头费用系基于物流服务中的货运代理业务所产生,因而定性为货运代理纠纷。

(二)根据费用收取、运输单证的签发、合同权利义务等整体综合认定

该种定性方法法律依据为《货代规定》第三条的规定[8],其中,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提单签发和费用收取是核心认定依据。

1.签发提单的情形

如()津72民初号一案

2.未签发提单但收取费用系“运费”的情形

()粤72民初号一案与()浙72民初号一案的判决持相反观点

3.既订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又签发了提单的情形

()浙72民初号一案的判决认为在代理合同与运输合同均符合的条件下认可主张权利方的案由选择权。

(三)分区段认定与综合认定相结合

如()沪72民初号一案中法院基于全程认定为委托合同,但区段部分又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区分各方权责。

基于前述司法实践认定,就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定性笔者总结如下:

第一,不对合同整体定性,纠纷发生在哪一服务区段就是哪一服务形成的合同纠纷。例如,对发生在仓储阶段、海运阶段的认定为仓储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发生在港口码头货运代理阶段的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并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根据合同内容和履行予以整体认定。签发了提单等运输单证但未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的,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签发了运输单证且订立了货运代理合同的,有判决认为同时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和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收受运费但没签发运输单证的,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第三,综合认定跨境物流服务合同为委托合同,同时承认单独收取海运费的阶段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但因合同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委托合同一章中没有涉及,该区段仍应适用《海商法》。

三、对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性质的学理分析

我国法律没有对跨境物流服务合同予以定义并赋予特定名称,因此其属于无名合同。跨境物流服务合同常包含货运代理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同时基于各部分内容的连贯性、系统性,其应当属于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分为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类型结合合同、二重典型合同、类型融合合同四类。海派跨境物流服务合同符合部分类型结合型合同与类型融合型合同的特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也可附随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例如,物流企业提供的仓储、海运、清关等一系列给付义务分属于仓储合同、海上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货主当只负给付运费/代理费某一项费用时双方订立的合同为部分类型结合型合同,当需分别对应单独结算时双方订立的应为类型融合型合同。在确定了合同具体属于哪一混合合同类型后,就能根据不同类型分别依吸收原则、结合原则、类推原则适用法律。[9]

四、跨境物流服务合同的有名化趋势

如前,跨境物流服务合同本身无法归类到委托代理合同或运输合同,无法直接适用现有法律项下任何一项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做法,学理上也无法给出一个完美的归类,因此,给这一时代新宠“赋名”有其必要性,是大势所趋。

(一)跨境物流服务合同性质司法认定的局限性

对于司法实践中分区段认定性质,实则为混合合同适用结合原则的做法。但结合原则将一个合同肢解为多个有名合同后分别适用不同规则,而不同规则制定的经济目的和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很难将这些法律关系统一于一个无名合同之下。此种情况下,单独适用某一有名合同的规定很可能违背了整个无名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即违背民法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10]另外,结合原则的适用范围亦有限。当纠纷发生于合同整体之上,如主张包干费的支付,恐无法适用结合原则,此时该如何定性合同从而进一步适用法律呢?司法实践目前倾向于通过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综合判断。在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海派跨境物流服务合同并未形成统一做法,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笔者认为,海派跨境物流所涉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合同履行所涉环节步骤较多,若每一个案子都要通过具体分析细节来判定合同性质,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确定性,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这不利于物流行业遵守和践行统一规则以及物流行业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发挥法的预测、指引、评价等规范作用,通过对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进行立法,发挥法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社会作用。

(二)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和广泛性

一方面,物流服务合同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其作为混合合同即使有一定的法律适用方法可循,也没有任何一种有名合同能完全涵盖物流服务合同的内容且平衡好货主和物流企业的利益,仍存在法律适用混乱和空白,这不利于行业人员了解、遵守、使用法律,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例如,前文提到的()沪72民初号一案,被告通过辩称合同关系为运输关系以主张过时效。又如,()沪72民初号一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庭审中则改称被告为全程物流服务经营人,以期排除《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事由及责任限制的适用。当物流服务合同的性质可以作为规避责任的工具而任意主张,若被认可,则有损实质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随着跨境电商和跨境全程物流服务的迅速发展,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作为跨境物流应运而生的产物,其数量亦将持续大量增长。而物流服务不仅存在于跨境物流中,也存在于国内物流中,即作为一大类的物流服务合同广泛存在于实践之中。同时,追随跨境电商和区域一体化经济的大潮,跨境全程物流必将成为主要的物流模式。在此种背景情况之下,将物流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能够减少争议,降低办案成本,从而提升司法效率、促进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跨境全程物流服务有名化的建议

笔者倾向于认为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偏运输本质,其与运输的区别在于服务部分内容,从整体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来看物流是核心,服务是配合物流而进行的流程安排。基于此,笔者认为,全程物流服务核心在于全程物流,物流企业的角色以承运人为主,以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即建议规定全程物流承运人主体履行全程运输承运人的职责,并对实际承运人或者委托的第三方物流对于货主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享受实际承运人如海运承运人的法定责任限制权利。就诉讼时效和非运输流程,法律可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做出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全程物流服务合同这一大类的有名化是大势所趋,对物流与贸易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海派跨境全程物流服务合同从属于全程物流服务合同,其法律性质的认定自然随之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1]刘卜菲,杨宏玲:《新冠疫情下我国跨境电商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中国商论》,年第8期,第34页。

[2]SeleukErengueS.,SimpsonNC.,AsooJVakharia.In?tegrated

Production/DistributionPlanninginSupplyChain:AnInvitedReview[J].EuropeanJournalofOperationalResearch,():-.转引自冀芳,张夏恒:《跨境电子商务物流模式创新与发展趋势》,《中国流通经济》年第6期,第15页。

[3]全国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标准编号:GB/T-,年12月31日发布,年7月1日实施。

[4]由全国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物流信息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标准编号:GB/T—,年12月4日发布,年5月1日实施。

[5]吴蕊:《跨境电商中的第三方物流法律问题研究》,天津财经大学,,第1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7]“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8]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9]参见李克壮:《无名合同研究》,河北大学,,第23-26页。

[10]蒋云凤:《无名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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